兴宁镇村级纪检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1-05 10:08来源:兴宁镇作者:兴宁镇党政办【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级纪检员工作职能,进一步强化对村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和党员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兴宁镇村(社区)专职村干部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二条  村级纪检员由镇党委直接领导,业务工作以镇纪委指导为主。

第三条  村级纪检员监督对象为村(社区)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和党员。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村级纪检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2.政治素质好、原则性强、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清正廉洁、村(居)民认可,能为维护村(社区)集体和村(居)民合法利益尽职负责。

3.身体健康,中共正式党员,组织关系在所任职村(社区)党组织,经过选举或任命的副职专职村干部;文化程度原则要求初中以上。

4.近三年内未受到违纪处分或治安、刑事处罚,未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监督检查所在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情况,以及遵守党内法规、制度规定情况。

第六条  督促所在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并协助其落实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

第七条  针对本村(社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任务情况,及时提出建议,督促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权力运行,提高工作效能。

第八条  开展党风党纪教育,结合本村(社区)实际,采用多种形式,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理想信念、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教育;负责抓好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和廉政文化创建工作。

第九条  参加、列席所在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有权按照政策和纪律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权询问所在党组织决定、决议的涉及群众利益的有关事务,并对其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所在党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发现所在党组织作出违纪违规决定、决议或其他决策时,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或纠正不到位的,应当及时向镇党委、纪委报告并建议上级组织责令限期纠正或撤销违纪违规决定、决议或其他决策。

第十一条  负责督促落实党务公开工作,并协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抓好村务、财务公开工作;协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本村项目建设、集体“三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以及开展其他村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接受本村(社区)党员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党员违纪行为的检举,并及时向上级纪检组织报告,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发现本村(社区)党员或党组织有违规违纪问题,有权向党组织或镇纪委检举和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协助上级纪检组织在本村(社区)开展的信访调查和案件查办工作。

第十四条  完成镇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村(社区)“两委”开展工作。

第五章   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镇纪委在村级纪检员任职届期内开展全面陪训,重点培训党纪党规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知识,提高村级纪检员业务水平;针对基层党风廉政工作实情,适时对有关村级纪检员进行专题培训。

第十六条  镇纪委采取召开会议、下村(社区)指导等方式对村级纪检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六章    

第十七条  镇党委、纪委负责制定村级纪检员年度工作量化考核细则,对村级纪检员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征求所在党组织和村(居)民意见,考核结果要向市纪委备案。

第十八条  村级纪检员考核实行百分制。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称职”,6079分为“基本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由镇党委、纪委给予其黄牌警告,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由镇党委免去其村级纪检员职务,一年内不得再重新担任村级纪检员。

第二十条  镇党委、纪委每年年底召开村级纪检员年度工作报告会,村级纪检员向镇党委、纪委进行工作述职,并分析工作重点、难点和存在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村级纪检员工作基本报酬,按市财政补贴的专职干部工资标准,由镇党委考核后与其他专职干部一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村级纪检员工作补贴部分,按照市纪委补贴的标准,由镇纪委考核后发放,总体发放原则为年终考核“称职”及以上的村级纪检员按发放当年度100%的纪检补贴,“基本称职”按年度80%发放,“不称职”按60%发放。

第二十三条  镇党委对在全年工作中具有创新精神,表现特别突出的村级纪检员进行奖励。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共兴宁镇委员会、兴宁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对村级纪检员考核办法和村(居)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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