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资政行复决字〔2020〕19号
申请人:文某、王某
被申请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文某、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征收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没经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价格,纯是单方定价补偿标准,且被申请人不是制定补偿方案的主体,市政府并未就补偿决定进行任何公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王某于201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在涉案征地告知之前,符合分户的时间和条件,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文某、王某进行分户安置,并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文某一人户安置280平方米,王某及其女儿李某二人户安置380平方米,现被申请人只按一户对申请人进行安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该获得的合法权益的补偿。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作为限期交地决定的前提和基础的征收土地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征收集体土地和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宗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由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由被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限期交地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限期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文某户的宅基地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84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被征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经公告、登记、听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文某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青苗等进行了确认,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计算出申请人户的补偿数额,之后将补偿款项予以专户储存,并将补偿标准、金额及领取补偿款方式等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绝领取补偿款且未自动腾地的情况下,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逾期仍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自行交出土地,致使本次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三、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直接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文某、王某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申请人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一并对文某、王某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于法有据。
四、申请人文某、王某等按一户安置符合规定。《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资兴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资政发〔2011〕20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期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本案中,在征地公告发布时,申请人文某与王某、李某为一户。因被征地拆迁农村村民的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故被申请人对文某户安置按一户三口人予以安置并无不当。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审理查明:因资兴市半岛公园项目建设需要,2011年6月21日,原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资国土资告字〔2011〕1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原东江镇某社区某组、某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半岛公园项目用地。2016年11月3日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审批单([2016]政国土字第1844号),征收了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唐洞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2016年11月1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资政公[2016]17号),2016年11月28日,原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16号,该项目涉及了某组的房屋拆迁。2019年5月12日资兴市自然资源局与某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文某、王某等人送达了《资兴市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资自然资告字〔2019〕14号),通知载明:补偿项目为文某户在某组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补偿金额为7652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二次、过渡费),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文某户安置人口为1户3人,安置方式为统建房安置,安置面积为480平方米。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文某、王某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资自然资处告土字〔2020〕第6号),应申请人文某、王某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据听证会的内容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了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文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告知书,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土地征收协议,资金拨付汇总表及往来结算收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及公示表,房屋拆迁补偿通知,领款通知书等。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否合法,应审查作为其基础的征地行为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所涉宗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由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由被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土地在本次征收前,未被征收,仍然属于集体土地,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申请人按照《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办发〔2009〕5号)、《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资政发〔2011〕20号)等文件规定,在组织实施征地的过程中,履行了公告、登记、公示、听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符合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程序合法。在申请人拒不腾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文某、王某对被申请人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相关行为均未及时申请协调,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资自然资处〔2020〕10号《关于责令文某等人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资兴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8日